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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赛潮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皮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赛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X镇赛潮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河皮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赛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赛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河皮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集团)、原审被告商丘赛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天河集团为甲方,赛潮集团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投入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略)元,厂房(略)元,土地40.23亩,使用费按每亩5.5万元计算(略)元,配套设施(略)元,设备明细表和建筑包括,意大利皮鞋生产线全套设备及辅助设备、厂房、仓库、宿舍楼、水塔、餐厅、浴室、厕所、门卫、部分生产场地等附后。以上资产及数字以乙方实际验收为准。甲方责任为:帮助乙方向当地银行申请解决贷款2千万元。帮助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提供进出口自营权证。协助招聘商丘有限公司员工。乙方责任为:负责产、供、销及商标等一切经营管理业务。所需流资由乙方向商丘有限公司开户行申请办理。保证安全生产,如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的,乙方赔偿。负责按月及时偿还甲方投入固定资产贷款利息,月息(略).35元,月折旧费(略).78元。乙方使用甲方所有资产不得转让和抵押。经营方式为:商丘有限公司由乙方全面全权经营管理。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银行利息,折旧费、管理费248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期为:1998年9月10日。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乙方须按合同附件资产数保证土地、厂房及配套设备完好清点交给甲方。同时对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时,赛潮集团对固定资产如数验收。赛潮集团投入生产经营后于1998年12月31日向天河集团交租金60万元,1999年3月31日交租金60万元,1999年11月30日交租金120万元,2000年3月31日交租金60万元,2000年8月3日交租金60万元(有银行进帐单为凭),共计360万元。合同履行至天河集团起诉之日,赛潮集团所欠天河集团租金301.33万元,经天河集团催要至今未付。后赛潮集团自行离厂,天河集团的固定资产,配套设施、厂房、仓库至今仍由赛潮集团看管。2001年6月,天河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赛潮集团付清下欠租金301.33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继续履行合同。赛潮集团提出反诉,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赛潮集团作为发起人,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占100%,成立商丘赛潮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8月28日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商丘赛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杰,地址是宁陵县X路X号。庭审中天河集团申请撤回对商丘赛潮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天河集团与赛潮集团虽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不具备合作经营的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第X号批复精神,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故本案应确认为租赁合同纠纷。赛潮集团主张本案不属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赛潮集团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天河集团要求赛潮集团偿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赛潮集团虽提出反诉,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鉴于本案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对天河集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天河集团申请撤回对商丘赛潮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赛潮集团偿付给天河集团租赁费301.3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河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赛潮集团负担。

赛潮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合同书》从名称及内容显示均为合作经营性质,原审认定为租赁经营性质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中未约定给付租金,原审判其违约不当;原审认定的天河集团固定资产数目与其实际验收数目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合同书第八条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赛潮集团另上诉称,原审同意天河集团对第二被告商丘赛潮有限公司撤诉程序违法,对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未作判决。天河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性质实为租赁;赛潮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已与附件上的数字及实物相对照,不存在其未实际验收问题;其依主合同起诉,该合同不涉及商丘赛潮有限公司,其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不违反程序。综上,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天河集团与赛潮集团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况,应视为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赛潮集团每年只向天河集团付款248万元,其余款赛潮集团不再承担,此条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故应确认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赛潮集团上诉主张合同第八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河集团固定资产数目问题,赛潮集团虽主张不能以天河集团提供的合同附件作为合法证据,并举出了1999年4月13日由双方代表签字的固定资产验收情况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赛潮集团投入生产经营后已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向天河集团交纳租金,因此应视为合同签订后已经发生效力,应视为天河集团提供的合同附件所载内容已经过双方验收,赛潮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天河集团对商丘赛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准予撤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赛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赛潮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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