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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职务。

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来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月6日对原告方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方有关人员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行为不服,应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来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方也未提交出其可以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方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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