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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艾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所(略),现居住于临武县X乡十字铺。

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住所(略)。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藉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创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不祥。

原告邱某某、艾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原告提起诉讼时陈述:三原告系于2008年10月29日,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临武分支机构组织其赴郴州市参加保险代理资格考试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三原告均分别主张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一、邱某某等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主体不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的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见,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主张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应作为赔偿权利人并由其本人主张赔偿义务人偿付其生活费,而不应由受害人代位主张。二、邱某某等三原告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分支机构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当其承担民事责任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系由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由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有自己管理的一定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独立进行诉讼;因此,三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组织其参加保险代理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分支机构已依法成立的,应当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艾某某、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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