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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焦某甲、焦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

被告焦某甲。

被告焦某乙,又名焦某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焦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X号,在乡村调委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补偿原告修路款1400元,而二被告在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现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焦某甲辩称: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给原告1400元,但是我原来走路的通道被原告建房占用,原告如果恢复此通道,我才能给付1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财产有:1、2009年3月4日禹州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2、2009年5月5日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某乙的曾用名情某。

被告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鸠字第047-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住宅南边是被告原来的出行通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占用被告原有通道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禹州市X乡X村民,双方相邻居住。2009年初,双方因公用通道通行及修路补偿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3月4日,经禹州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在鸠山乡司法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焦某甲、焦某伟两家给白某某家拿1400元作为修路投资,白某某门前及上坡的路都归三家共有,共同爱护。白某某门前不能再垒墙,红白某事都能通过。2、路面及大堰如果谁使用时损坏谁负责修复。如果自然损坏,坡路由三家共同修缮,自己门前自己修。3、路面上不准堆放杂物影响通行。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支付1400元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3月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第1条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1400元。人民调解协议的第2条、第3条所约定的内容并非即时履行的事项,双方可待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原有的出行通道,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况且该内容也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显示和提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应支付白某某1400元修路投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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