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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瑞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祥,被告康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下午1点半,原告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自东向西正常某驶在大海公路时,被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击,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同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仅支付1万元左右的费用,为此要求被告“联合财产公司”承担6万元的各项损失,康某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不足部分。

被告康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要求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3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车证车主为郭东昌,实际车主为康某某)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93KM+100M处时,与前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李某某所有)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陪护人员为李某山、王爱娇均系农民,提供医疗票据x.60元。其伤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外伤性比脾破裂伴腹腔积液,右第二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肩胛骨骨折,2008年3月29日经公安鉴定文书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为处理事故,支付鉴定费200元,照像费6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2460元、邮寄费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016元,车损评定为2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在由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郭东昌、驾驶员康某某亦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吊车、拖车、停车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通警察大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某全部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0元,被告方对其中报销单名字为李某山的624元、李某林的146元、三张没有盖公章的报销单44.90元提出异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医疗单位出据报销单李某山系笔误,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报销单名字为李某林的146元和没有公章的44.9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x.7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每日按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为1580元(79天×2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为3160元(79天×20元/天×2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16元,被告方提出其交通票据盖章有效,没盖公章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认定。经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70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580元(7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案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和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4454元/年×20年×20%);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吊车、拖车、停车费2460元,照像费60元、邮寄费5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经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损24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x.7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8000元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6041.70元、鉴定费200元、照像费60元、邮寄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2460元,共计x.70元,依法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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