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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化,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生。

被告刘某丙,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化,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门口胡同西边,原属村集体空闲地,由于村民长期在此地取土,以至于把南北胡同挖成了大沟。为保护原告门口的胡同和路,原告多次将沟内的土挖在路上,将胡同和路垫平,以防止土地流失。原告于2001年3月17日自费买杨树苗50棵栽在了胡同和路西边沟的二坡上。几年来长势很好,且也值几个钱。由于原告在集体土地上栽了杨树,部分群众有意见,党支部和村委会知道后便于2009年3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集体荒地承包协议》,并约定0.3亩荒地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元。2009年3月17日上午9时,二被告以土改前是他家的土地,并说原告不该种杨树,村委会也不应该承包给原告为由,锯走了原告的杨树五棵,并杨言剩余的树全部是他栽的,剥夺了原告对五棵杨树的所有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所栽的杨树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杨树五棵。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杨树是二被告在2003年左右所栽。原告说其种了50棵树,而此地只有30多棵,证明不是原告所栽。原告提出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村里荒地属集体所有,村委会只负责管理,要承包土地需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原告诉请的是树,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伐树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宅院胡同西边有一荒沟,属村集体空闲地。2001年3月份,原告刘某甲自费购买杨树50棵,栽在荒沟里,现存活约34棵。2009年3月8日,老庙乡X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了《集体荒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荒地0.3亩,原告刘某甲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以土改前是他家的土地,杨树是他栽种为由,锯走原告杨树五棵,二被告锯走的杨树五棵,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承包协议书、村委会收据、出庭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证言,滑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讼争的杨树五棵,系原告刘某甲自费购买的杨树苗栽种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荒沟里,且村委会亦将种植杨树的荒沟承包给原告刘某甲管理使用收益,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锯走的五棵杨树所有权归原告刘某甲。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占有原告的杨树五棵。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讼争的五棵杨树所有权归原告刘某甲;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锯走原告刘某甲的杨树五棵。(或按市场价植37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瑞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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