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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30岁。

原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刘某彬)在管城区X路X路口与张玉霞驾驶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处理事故花费修车费3200元、评估费127元、拆检费252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停运损失960元,共计5249元。被告对上述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200元、评估费127元、拆检费252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停运损失960元,共计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张玉霞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彬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23元(材料费1363元,工时费1160元),原告共花费拆检费252元、估价费127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30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花费3200元,其中材料费2000元、工时费1200元。自2009年5月25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车辆共停运6天。2009年5月27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按160元/日计算。原告在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20元并提供42张出租车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霞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后,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需花费2523元,虽原告在2009年5月30日维修过程中花费32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花费的3200元维修费系全部支付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所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应以评估的2523元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252元、估价费127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60元,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予以印证,经审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出租车,系从事客运服务业,故原告要求车辆营运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运输行业收入状况、营业时间、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6天,原告的实际营运费损失以每天出租车纯收入为160元计算6天,共计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0元,高于其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酌情减少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25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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