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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某某经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许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及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3、许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信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许某法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半年后,被告仍未回家,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本院传唤后又不到法庭应诉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袁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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