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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8日,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瑞丰苑小区选房意向书1份,约定总购房款为x元,2007年12月31日前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认购定金为x元。未尽事宜按未来《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同日,马某某缴纳了x元,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房,马某某要求解除意向书,并双倍返还定金,形成纠纷,另查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11月18日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给马某某出具x元的收据虽写的是首付款,但同日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中载明认购定金x元,故马某某已经交付的款项应为出卖人通过认购方式向买受人收受的定金。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后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双倍返还马某某定金,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马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应按购房款返还马某某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马某某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选房意向书;二、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定金x元;三、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1月18日起至马某某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四、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其与马某某签订的选房意向书约定的x元填写在认购定金栏里,同日马某某缴纳了x元,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收到首付款的收据,马某某缴纳的x元为购房首付款,而不是认购定金;2、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选房意向书应为无效的买卖合同,该协议不具约束力,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定金;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无效协议予以解除是错误的,马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购房款,而原审法院以原来的请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马某某辩称,其缴纳的x元在选房意向书上显示的是定金,由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马某某所交的定金,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双倍返还马某某所交的定金,原审程序违法。其理由是:1、其与马某某签订的选房意向书约定的x元填写在认购定金栏里,同日马某某缴纳了x元,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收到首付款的收据,马某某缴纳的x元为购房首付款,而不是认购定金;2、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选房意向书应为无效的买卖合同,该协议不具约束力,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定金;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无效协议予以解除是错误的,马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购房款,而原审法院以原来的请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马某某认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马某某所交的定金,原审程序合法。其缴纳的x元在选房意向书上显示的是定金,由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选房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意向书合法有效,马某某要求解除选房意向书,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之处;2006年11月18日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给马某某出具x元的收据虽写的是首付款,但双方签订的选房意向书中载明认购定金x元,故马某某已经交付的款项应为出卖人通过认购方式向买受人收受的定金。由于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双倍返还马某某定金,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20%,马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应按购房款返还马某某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1910元,由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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