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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甲因与上诉人段某丙、段某丁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殷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甲因与上诉人段某丙、段某丁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殷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殷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殷某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娜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焦民终字第1176-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殷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甲与上诉人段某丙、段某丁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上诉人殷某甲于2007年8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段某丙、段某丁按照车辆原状返还其号牌为冀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2、判令段某丙、段某丁赔偿其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段某丙、段某丁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乙,上诉人段某丙及其段某丙、段某丁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期间,殷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河北省柏乡县X乡公交快客有限公司的经理殷某乙系殷某甲之父。殷某甲与段某丙、段某丁均在河北省柏乡县X乡公交快客跑出租车业务。殷某甲经营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牌号为冀x,挂靠在该公司,该车由殷某甲在河北实际经营。段某丙、段某丁在河北从事车辆运营过程中,与殷某乙发生了纠纷。2006年3月18日早上,段某丁将殷某甲的车钥匙拿走。殷某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当晚9时许,殷某甲回到公司后,发现其车不见了。随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该车是被段某丙、段某丁开走的。后经殷某甲多次追要,段某丙、段某丁均以与殷某乙有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殷某甲虽不是牌号为冀x松花江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但殷某甲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权者,殷某甲对该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殷某甲经营车辆期间,段某丙、段某丁擅自扣押殷某甲的车辆,造成殷某甲不能正常运营,给殷某甲造成损失,段某丙、段某丁应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因统计部门并未对该地区该类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情况作出统计,无法由统计部门统计的标准来确定殷某甲的损失,故本院应结合同类行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殷某甲提供的营运收入记录符合该行业的营运情况,故本院根据殷某甲营运期间每月毛收入情况,认为殷某甲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殷某甲起诉后未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对损失的扩大殷某甲也有一定责任,故殷某甲要求损失计算时间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损失应计算至起诉之前止为宜。殷某甲的实际损失应为2000元×17=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应将牌号为冀x松花江牌面包车返还给原告殷某甲。二、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应赔偿原告殷某甲车辆的损失x元。三、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段某丙、段某丁负担。

殷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殷某甲“在起诉后未申请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对损失的扩大殷某甲也有一定责任”为由,将殷某甲的损失计算到起诉之日,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还没有法律依据,更有损法律的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段某丙、段某丁赔偿殷某甲车辆损失x元。

段某丙、段某丁上诉称,其二人扣押冀x松花江牌面包车是合法的,其不应对合法的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冀x松花江牌面包车是殷某甲的父亲殷某乙购买的,并挂靠在河北省柏乡县X乡公交快客有限公司经营的,其父殷某乙为了逃避债务,才与殷某甲签订了虚假的转让协议,而并非是殷某甲出资购买挂靠经营的。原判程序严重违法,超期审理长达两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殷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谁,段某丙、段某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判计算的扣车损失是否正确。3、原判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段某丙、段某丁认为通过柏乡县公安局的笔录等可见,该车的所有权人是殷某乙,经营权人是殷某甲,殷某乙与段某丙、段某丁之间签订有协议,殷某甲对该协议是明知的,而非不知情,扣车是事实,但不构成侵权。殷某甲依据自己单方证据来计算损失是不对的,柏乡县总共十几万人口,生意很不好做,每天毛收入不到70元,其他理由同上诉状。殷某甲认为经营权归其所有,与19个人签订的都是此类合同,殷某甲父亲购买的车辆归其女儿所有符合常理。段某丙、段某丁不交管理费,后让其写保证。段某丙、段某丁称其扣车是按协议约定的,是不对的,是对协议的断章取义,扣车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计算损失应赔偿到2009年4月份,不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殷某甲要求的损失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原审证据来看,殷某甲对冀x松花江牌面包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殷某甲经营车辆期间,段某丙、段某丁擅自扣押殷某甲的车辆,造成殷某甲不能正常运营,给殷某甲造成损失,段某丙、段某丁应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统计部门并未对该地区该类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情况作出统计来确定殷某甲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同类行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与殷某甲提供的营运收入记录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段某丙、段某丁上诉称其扣车行为合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段某丙、段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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