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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8月3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杨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9日22时许,被害人董XX和董XX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害人董XX及妻子尹XX、二儿董XX、二儿媳江XX在董XX院内与董XX及被告人康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撕抓,在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董XX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董XX脸部、胸部抓伤,后康某某手持一块砖头骂董XX,被害人董XX拿一把小椅子举起时突然倒地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发死亡,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系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人董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1、被害人到我院里打我,我是正当防卫;2、被害人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判我无罪。

辩护人杨海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死于心脏病突发,被告人康某某不可能预见这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与康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康某某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22时许,被害人董XX和董XX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害人董XX及妻子尹XX、二儿董XX、二儿媳江XX在董大伟院内与董XX及被告人康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撕抓,在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董XX争吵过程中,被害人董XX拿一把小椅子举起时突然倒地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发死亡,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系冠心病发病的诱发因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2010年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因为宅基地的事我家和董XX家发生纠纷,董XX、尹XX夫妇及董XX二儿董XX、江XX夫妇在我院里和我及我丈夫董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董XX把我按倒在花池边打我,我用手抓他脖子和衣服,后被人拉开后,我就站在屋檐下骂董XX,因为害怕他再过来打我,我就从花池里拿了一块砖头在手上,董XX见我拿块砖头,他就从院子里拿起一个小椅子举到头顶准备砸我,突然他头向后仰,倒在地上。我就从院子里出来站在路边,不一会儿120急救车过来把董XX拉走,我才知道他死了。平常看董相奇身体挺健康,我不知道他有心脏病。

2、证人董XX证言

2010年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因为宅基地的事我家和董XX家发生纠纷,董XX、尹XX夫妇及董XX二儿董XX、江XX夫妇在我院里和我及我老婆康某某发生争吵,董XX、尹XX夫妇和康某某在花池边撕抓,我和董XX、江XX夫妇在西边巷口撕抓,后李XX到我院里把我们拉开,我站在堂屋门口,康某某站在厨房屋檐下,董XX拿起一个小椅子举过头顶要来砸康某某时突然倒在地上。

3、证人李XX证言

2010年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睡觉听到董XX家有争吵声,我起床到董XX院里看见他们两家正在争吵,我上前把他们拉开,董XX、尹XX夫妇和康某某在对骂,康某某手里拿个砖头,董XX拿个椅子乱舞扎,突然就头朝后倒在地上不能动了。

4、证人封XX证言

2010年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丈夫李XX正在睡觉,听到董XX夫妇、董XX夫妇在董XX院子里和董XX夫妇争吵,李XX和我就先后到董大伟院里把他们两家拉开,董XX、尹XX夫妇和康某某还在院子里对骂,董XX拿个小椅子还在骂突然就头朝后倒在地上不动了。

5、证人尹XX证言

2010年5月9日22时,我正在睡觉,听到我二儿董XX和康某某在争吵,我和丈夫董XX穿好衣服到董XX院里,见到他们正在撕抓,董XX上去劝架被康某某抓住领口按倒在地上,康某某用砖头朝董XX身上乱砸,用拳头朝董XX身上乱打,我把董XX从地上拉起来,董XX拿一把椅子朝董XX头上狠狠砸了一下,董XX就仰面倒在地上不能动了。我丈夫董XX平常身体很健康,没发现有啥病。

6、证人董XX证言

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董XX为修厕所的事来找我协商,没有说成就吵起来了,后我爸董XX、后妈尹XX、我老婆江XX也来了,董XX老婆康某某也出来和我们吵,我和董XX在厨房撕抓,后被李XX拉开,我就出来找治保主任冯XX,等我回到董XX院子里时,见到我爸董XX已经仰面倒在地上,我后妈尹改梅说是董XX用椅子砸在我爸头上,把我爸砸死了。

7、证人江XX证言

5月9日晚上10点多钟,董XX为修厕所的事和我家发生纠纷,我到董XX院子里见到董XX正在和我丈夫董XX撕抓,其他人在干什么我没有看清,后李XX来把他俩拉开,我和董XX就去找治保主任冯XX,回来的路上听到尹XX在哭。

8、证人姚XX证言

5月9日晚上我听到康某某家有吵骂声,我到董XX院子里看到董XX倒在地上。

9、证人李XX、李XX证言

证明内容同姚XX证言。

10、证人冯XX证言

5月9日晚上董XX到我家说董XX为宅基地他们两家打起来了,我让他赶紧报警,不一会儿城关派出所民警找到我说出事了,我到现场才知道董XX死了。

11、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集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内乡县公安局(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

经鉴定:被害人董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发死亡,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系冠心病发病的诱发因素。

13、郑州大学(2010)X号病理检验报告书

诊断结果:冠心病;少部分肺组织出血;少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部分肾叶间动脉硬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康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到自己院里争吵、撕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于心脏病突发,被告人康某某不能预见这种后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康某某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义务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持漠不关心的主观心理,与年事已高的人发生争吵、撕抓、对骂,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冠心病突发猝死,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虽不明知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在与被害人争吵、撕抓被人拉开后,依然相互对骂,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冠心病突发猝死,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调解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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