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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以下简称山阳区物贸中心)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X号。

代表人史某某,系合伙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以下简称山阳区物贸中心)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物贸中心于2008年6月14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荣晟建设公司、李某某支付货款x.99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12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每天500元。后因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阳区物贸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阳区物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某宾,被上诉人荣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9日,山阳区物贸中心与荣晟建设公司(合同上写是“荣盛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荣晟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单价每吨含运费3150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在从甲方(原告)所购钢材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购钢材款”;“如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乙方须另付甲方(原告)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协议上乙方盖的是焦作荣晟公司东方小区商住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李某军签的字。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持11张收料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99元及违约金x元,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荣晟建设公司对2006年11月9日钢材供货协议上“焦作荣晟公司东方小区商住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在李某军签名之前还是之后所盖进行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欠款及还款数额产生争议,经法院组织双方算账,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5日确认应付货款为x.8元,已付货款为x元,欠款数额为x.85元。双方就违约金及应由哪个被告还款产生争议。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下达(2008)马民初字第205-X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供货协议、李某军的证言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荣晟建设公司于2006年10月承建马村区东方小区X、X号楼的建设工程,李某某负责建筑施工,李某军负责工地全面工作。2006年11月9日李某某指派李某军和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原告把钢材全部拉到东方小区X、X号楼工地,钢材全部用于工地建设。虽然钢材供货协议上盖的是焦作荣晟公司东方小区商住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荣晟建设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故被告荣晟建设公司有给付剩余货款x.85元的义务。因钢材供货协议中违约金的起付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就欠款数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及自2008年3月12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的系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意愿不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货款x.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山阳区物贸中心上诉称,1、荣晟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自2007年5月14日起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双方对逾期付款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山阳区物贸中心最后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约定的付款期限为30日内,即荣晟建设公司应当于2007年5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荣晟建设公司尚欠货款x.85元,荣晟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30日内,原审认定违约金起付期限不明确显然不能成立。二是2009年6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算账属实,但此前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已经存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荣晟建设公司自2007年5月14日起按500元/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

荣晟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荣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晟建设公司是否应自2007年5月14日起按每日500元支付山阳区物贸中心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山阳区物贸中心认为,荣晟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在交货之日起30内付款,超过30日每天应向山阳区物贸中心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山阳区物贸中心最后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应从2007年5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荣晟建设公司认为,荣晟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应在山阳区物贸中心方,供货协议明确约定每吨钢材3150元,而山阳区物贸中心起诉时按每吨3750元计算。李某某认为,延期付款责任在山阳区物贸中心,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货付款,每批都没有结清,双方在诉前一直对账,并且约定的每日500元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荣晟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山阳区物贸中心和荣晟建设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双方在合同约定,荣晟建设公司应从山阳区物贸中心所购钢材之日起30日付清所购钢材款,如荣晟建设公司违反协议,荣晟建设公司须另付山阳区物贸中心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阳区物贸中心依照协议约定向荣晟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而荣晟建设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山阳区物贸中心货款x.85元,荣晟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山阳区物贸中心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违约金应从2007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每天500元,但该约定明显较高,山阳区物贸中心的损失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山阳区物贸中心请求荣晟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阳区物贸中心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x.85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自2007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7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焦作市山阳区全程物贸中心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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