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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应才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应才,又名李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个体工商户(在宁陕县X镇X路从事服装零售业),现住陕西省宁陕县X镇X路东河文教小区。

诉讼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个体工商户(在宁陕县X镇X路经营“世发凉皮店”从事小吃业),现住(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应才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9月1日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申请宁陕县人民法院回避,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2008)安中法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李应才在陈某某经营的“世发凉皮店”购买早餐后,认为陈某某之妻补钱有误,而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李应才受伤。宁陕县医院对李应才伤情的诊断为:1)第4、5、6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经宁陕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李应才左胸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李应才在宁陕县医院诊治,住院治疗4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962元。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李应才外伤所致的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向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应才赔礼道歉;

二、自诉人李应才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应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于2009年6月2日一次性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柯有亮

代理审判员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丹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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