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山阳区地方税务局公务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院内X号楼X层东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相成物业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11.40元及催收该款所支出的挂号信费用7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许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下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相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5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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