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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等八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某丁等八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毛明星、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陈百胜(另案处理)等人与付梧栋(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北林州市建筑九公司承建工地的土方工程,被付梧栋等人打伤。后陈百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丁,让其找人到工地殴打付梧栋等人,后被告人王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杨某等五十余人赶赴现场,在工地与付梧栋等三十余人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参与付梧栋方斗殴的毛雁飞(另案处理)头部、手部受伤,参与陈百胜方斗殴的王某丙嘴部被砍受伤。

2、2008年10月7日15时许,因被害人汪某戊帮助其朋友在郑州市惠济区城市北岸小区出售大沙、水泥,引起被告人王某丁的不满,后被告人王某丁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王某、小宾(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窜至惠济区X路宏达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汪某戊殴打致伤。后为防止被害人汪某戊报警,被告人王某丁又于当晚纠集七、八人将被害人汪某戊及其家人电话约出后,持菜刀威胁,后因汪某戊家人报警,被告人王某丁等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城市北岸”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做铝合金防盗网生意的被害人谢建坡索要保护费人民币3500元。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城市北岸”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内做大沙生意的被害人郑吉康索要保护费人民币x元。

5、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百文裕宏”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内做铝合金防盗网生意的被害人杨某锋索要保护费人民币x元。

6、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百文裕宏”小区北院强行向在该小区做大沙、水泥生意的被害人郑祥庆索要保护费人民币x元。

7、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惠济区“百文裕宏”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内做收购废品生意的被害人陈富昌索要保护费人民币x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崔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崔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所起作用比崔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作用大,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进行数罪并罚。鉴于王某丁等八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被撤销缓刑所执行的刑罚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审中,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原审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为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其只是观看方,并且也是受害方;在第五起事实中,其与物业公司签过合同,钱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交给高某某5000元;其并没有收取保护费。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聚众斗殴中其当时没有到,未参与打架。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在第二起至第七起事实中,一直与物业公司签有合同,不属于收取保护费。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没见打斗现场;在第二起事实中其没有动手打,还赔钱给汪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无异议;在第五起至第七起事实中,只是收取转让费,钱交给物业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在第一起事实中,王某甲应为从犯,且没有参与殴打;第二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第五至七起事实中,三个受害人没有指认王某甲,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供述王某甲参与,公诉人指控的证据不足;王某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在第三至第七起事实中,其只是司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在第一起事实中,王某乙应为从犯;在第二起事实中,并不是随意殴打汪某戊,受害人所受伤为轻微伤,应按故意伤害处理,不予追究;在第三起至第七起事实中,王某乙有自己的生意,因要用车其作为司机只去过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崔某、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陈百胜(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北林州市建筑九公司付梧栋(另案处理)等人已承包的土方工程,通过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让其找人到工地殴打付梧栋等人,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杨某等五十余人赶赴现场,在工地与付梧栋等三十余人斗殴。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参与付梧栋方斗殴的毛雁飞(另案处理)头部、手部受伤,参与陈百胜方斗殴的王某丙嘴部被砍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某志在高某区X村北利海公司项目部结帐时,遇到王某治、丁磊和陈俊涛。其问王某治干啥,王某治说找林州九建的人跟付三谈承包土方的事。后来,其和王某治都被付三他们打了,陈百胜在电话里让其找人打付三他们,其就通过电话联系到王某甲和“老五”他们,让王某甲和“老五”帮忙找人到工地来帮忙打架。第一次其带着王某甲共十几人去和付三他们打架,其方被对方打跑了,还伤了一个人。第二次其和“老五”又去北环机电市场买了二十几根木棍,和车上原有的十几根木棍分给各人,其又开着车带着人到林州九建的工地上打付三他们,这次其方把对方的人给打跑了,付三那边有一个男的被其方打的不轻。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丁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些人去北环铁路桥西头,其就拉上一个男孩一块去了。与王某丁汇合后到了工地,对方的人拿着砍刀、木棍等工具和我们对打,因其方人少被打散了,当时王某丁被对方用刀架在脖子不能动,其冲过去把王某丁拉开,后王某丁就开着一辆三凌车拉着其和其带去的那个男孩从对方人群往外冲,冲出去后碰见其方被冲散的人,王某丁让他们不要跑等其回来。之后其和王某丁一块去买木棒和钢管,钢管没买到,就买了二捆铁锨把(约40多根且1米多长)。王某丁联系其方被冲散的人又返回西环路X路交叉口的加油站汇合。其在买工具的路上打电话让小龙和小明找人帮忙打架,小龙和小明当时带过来二十多人。王某丁带着其到北环桥下面的桥洞处分发打架用的工具。王某丁在前面带路领着往工地里冲,当时对方的人被其方打散了。

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某丙帮崔某家干活,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北环南阳寨桥头找他帮他到工地打架。其去后发现崔某不见了就去找,王某丁已经带着人走了,等其找到崔某回来时,见王某丁和王某丙他们从工地跑了出来,王某丙满脸是血,伤得不轻。其就和崔某、王某丙又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其喊的王某乙等人先后赶到。王某丁拿来三把砍刀,给其、王某乙、崔某每人一把,他拿了一根木棍。到工地门口王某丁又把砍刀要了过去,给了其一根木棍。对方见其方人多扭头就跑,其方追上去一阵乱打。

4、原审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和王某丙帮其家里干活,王某甲接个电话后说王某丁在工地上出事了,让去帮忙。后王某甲让其在科学大道东头加油站等他,他和王某丙先去找王某丁。其到加油站不长时间,王某甲和王某丙过来了,王某丙嘴受伤了,当时就坐车去医院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丁和老五开着车过来了,就开始分发砍刀、木棍等工具。当时王某甲交给了其一把砍刀,他自己也拿了一把砍刀,还有一把是王某乙拿着,最后一把砍刀是一个外号叫某胖的男孩拿着的。王某丁和老五就带着其方冲进了工地,其一直拿着砍刀冲在前面,但没砍着人。当时其方把对方打跑了。对方有个人倒在一个坑里,被其方打的挺严重。

5、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某甲帮崔某家里干活,王某甲接个电话后说王某丁在工地上出事了,让去帮忙。到工地后,对方有三十多人朝其方冲过来,其方当时就被打散了,其左嘴角被对方用铁锨劈破了,等其清醒过来时,已经在省中医院急诊室了。

6、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丁在工地上被别人打了,让其赶到北环铁路桥西头的加油站,帮忙打架。其赶到后,在北环铁路桥下面的涵洞处,崔某从一辆车里拿了一把刀,王某甲拿了一根木棍,崔某给其递了一根棍子,其他人也陆续从车上拿了工具。其跟着王某丁他们往工地上跑,到工地后就朝对方冲去,当时就把对方的人打窜了。

7、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些人到西环路X路交叉口那个桥西头等他,之后其给二雷打电话让二雷找两车人。其到桥头后,王某丁带着其他人先去工地了。其和二雷带的人汇集后走到工地大门口时,见王某丁他们从里面往外跑,其也往回跑。后又到科学大道东头加油站集合,大概有50多人的时候,王某丁的一个伙计让其等人,他们先往工地方向去了。后其追上王某丁他们,其方把对方的人打散后,继续追打对方的人,对方有个人被其方打的不轻,躺在一个土坑里。

8、郑州市公安局高某区公安分局分别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丁、王某甲、崔某、王某丙、杨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打架现场、分发打架工具现场、买打架工具现场、打架前集合现场、参与打架的嫌疑人等。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砍刀四把。

二、2008年10月7日15时许,因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对被害人汪某戊不满,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王某、小宾(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惠济区X路宏达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汪某戊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汪某戊得到4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听黄某利说汪某戊说其坏话,其就和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到汪某戊所在的宏达小区,其下车后让王某乙他们去把汪某戊拖出来,王某乙他们就直接开车进了小区院内,其见汪某戊和他爸在一块。王某乙他们下车后去拖汪某戊,汪某戊不从,王某乙他们就扯拉撕打汪某戊,前后有三分多钟,其当时见汪某他爸在场其没过去,一直站在小区门口看王某乙他们打汪某戊。

2、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王某丁领着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小宾(外号老某)开了两辆车来到汪某戊卖水泥的宏达小区。王某丁把车停在门外没进去。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小宾开着王某乙的昌河车进了院。其几个人下车找汪某戊的事,然后开始动手打他。其先动手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上,其他人上来用脚跺汪某戊。其用脚踢汪某戊时一脚踢在汪某戊的嘴上把他的门牙给踢掉了。这时汪某戊他爹上来把汪某戊拉起来,其几个就上车走了。王某丁看打完了也开着车走了。

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孟某某带着其和王某乙、王某、小宾来到长兴路附近的宏达小区院内,孟某某和王某拉着其认识的汪某戊就打,孟某某对着汪某戊打了几耳光,跺了几脚,王某也跺了汪某戊几脚。后就开车出了小区,其见王某丁开着车停在院外。几天后,王某丁让其先后给汪某戊送去了4000元钱。

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二点左右,其和王某丁、王某甲、王某、孟某某、老驴在一起吃过饭后,开车去郑百文小区的工地途中遇到黄某利,黄某利不知道和王某丁说了些什么,王某丁就领着我们到宏达小区院内找汪某戊,到小区门口,王某丁把车停在了路边,其和另外几个人进到小区找到汪某戊,先是拉汪某戊上车,汪某戊不上车,孟某某就和老驴开始对着汪某戊猛打,其看到他们两个动手,就也开始动手,孟某某拉着汪某戊的衣服用膝盖去顶汪某戊的头部,老驴及其几个人在旁边对着汪某戊拳打脚踢,打了持续有五分钟的时间,其看到汪某戊嘴角流血,牙齿也掉了一个。

5、被害人汪某戊陈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和其父正在宏达小区院内卖大沙和水泥,王某丁站在小区门口骂其,一辆面包车冲进院内,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工具冲到其跟前就对其拳打脚踢,是孟某某先打的,其当时就被打晕了,只感觉脸部很疼,满嘴是血,上门牙被打掉了。经去郑州市四附院检查,其上门牙被打掉一颗。当晚十点左右,其和家人到其家附近的金杯路口,王某丁带着七、八个人站在那里,王某丁一见其就从怀里拨出一把约十多公分宽的菜刀,边骂其边往其跟前来说要砍死其。其往家跑时还有几个人追赶。

6、证人汪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有四个年轻人拽着其儿子汪某戊打。其见汪某戊嘴流血了,一颗大门牙也被打掉了,一条腿也被弄伤了。

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汪某华左耳外伤,门齿脱落及松动,左膝关节外伤。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汪某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汪某戊收到赔偿款4000元。

三、2008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城市北岸”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做铝合金防盗网生意的被害人谢建坡索要保护费。

四、2008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城市北岸”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内做大沙生意的被害人郑吉康索要保护费。

五、2008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百文裕宏”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内做铝合金防盗网生意的被害人杨某锋索要保护费。

六、2008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百文裕宏”小区北院强行向在该小区做大沙、水泥生意的被害人郑祥庆索要保护费。

七、2008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惠济区“百文裕宏”小区强行向在该小区内做收购废品生意的被害人陈富昌索要保护费。

第三至第七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其收到做防盗网的1万块钱后,给做防盗网的打的收条上写有“允许负责介绍在我的场地上卖防盗网”。并证实做防盗网的怕其再让别人进小区干防盗网的活才给了其5000块钱。

2、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丁让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郑百文小区和城市北岸小区转,不让其他人来这里卖东西,要是来卖的话必须向他们交钱。其、王某乙、王某丙跟王某甲去收过钱,第一次收了1000元钱,第二次又收了3500元钱,后来王某甲拿着这些钱领着他们到登封和开封吃喝玩花了。

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10月份,其和王某丁、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郑百文小区和城市北岸小区强行要过钱。一些外地人要在这两个小区卖大沙、水泥、做防盗网、收废品,就找到王某丁,给他们交钱,在里面做生意。郑百文小区他们要了做防盗网的2万块钱,收废品的1万块钱,这些钱都是王某丁拿着,平时他们吃喝花销都用这钱。城市北岸小区他们要了卖大沙和收废品的那家1万块钱,钱是王某丁拿着的。做防盗网的他们要了3500元钱,钱是其拿着的,后来花掉了。卖地板砖的他们要了1500元,钱是其拿着的,其给了王某丁1000元,剩下的500后来花完了。

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9月、10月份,其、王某丁、王某、王某甲、王某丙、孟某某在郑百文工地和城市北岸小区收过管理费。王某丁让孟某某负责郑百文小区,王某甲负责城市北岸小区。王某丁找了一个丁姓男子,收了他交的x元之后,让在郑百文小区卖水泥、大沙。孟某某告诉其后来在郑百文小区收了一个收废品的1万元钱、一个装防盗网的2万元钱。王某甲告诉其在城市北岸小区收了一个卖沙和水泥的1万元钱、收了一个装防盗网的3500元钱。王某丁吩咐其和王某甲、孟某某几个人每天在二个小区里边转,不允许除交费人之外的其他人在这里卖水泥、大沙、收废品、安装防盗网。钱都是王某丁管着,他不在的时候由孟某某管着,他们都不在时由王某甲管着,这些钱他们都吃饭、玩和加油用掉了。

5、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王某丁找郑百文小区物业公司谈在小区里卖大沙和水泥,谈好后,王某丁找了一个姓丁的在这个小区里卖,还派一个叫胜利的人专门记帐,每天分成。王某丁让其、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几个人每天在小区里转,不让其他人到这里卖大沙、水泥和别的东西。其听说王某丁向一个收废品的人要了一万多块钱,还找一个安装防盗网的人要过钱。王某甲带着其、王某乙、孟某某在城市北岸小区转,不让其他人来这里卖东西,要是来卖的话必须向王某甲他们交钱,王某甲找一个卖地板砖的人要了1500块钱,还找一个卖防盗网的要了3500块钱。

6、被害人郑吉康、谢建坡、陈富昌、杨某峰、杨某兵、郑祥庆报案材料、陈述、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陈富昌、杨某锋提交的王某丁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2008年10月份,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王某丙等人以只让一家商户在该小区经营的名义强行向各被害人收取过保护费。

7、证人王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城市北岸小区里卖水泥、大沙、收废品、安装防盗网的人给王某甲交一定的钱后才能在这里经营,否则王某甲不让他们经营。王某甲他们未与物业公司签过协议,未向物业公司交过任何费用。要商户的钱均是王某甲他们自行收取的。

8、证人高某某证言及高某某提交的王某丁与郑州宏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王某丁等人运大沙将郑百文小区的大门堵上,称郑百文小区占了他们的地,就得让他们在小区里卖大沙、水泥,物业公司被迫与王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让王某丁他们在小区里卖大沙、水泥。物业公司未给王某丁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协议,也未委托王某丁向任何人收费。王某丁从未向其本人及物业公司交过费。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等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孟某某前科材料,证实:王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李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现在缓刑考验期间。孟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原审八被告人均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杨某、王某丙在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随意殴打他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上述第三至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菜刀威胁被害人汪某戊一节,因仅有被害人汪某戊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至第七起犯罪事实中,关于原审被告人索要钱财的具体数额,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各原审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及索要钱财数额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索要钱财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只是观看方,并且也是受害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当时没有到,未参与打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没见打斗现场。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甲在公安阶段均已供述其参与了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杨某的供述也可证实上述内容,以上证据及其它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汪某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乙供述均证实王某甲也参与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并未提交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相关证据,况且即使经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理,也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故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至第七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与物业公司签过合同,钱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交给高某某5000元,其并没有收取保护费。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辩称一直与物业公司签有合同,不属于收取保护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仅在城市北岸小区向被害人谢建坡、郑吉康分别索要过保护费3500元、x元,在郑百文小区只是收取转让费,钱交给物业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郑百文小区的三个受害人没有指认王某甲,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供述王某甲参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在第三至第七起事实中,其只是司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乙有自己的生意,因要用车其作为司机只去过一次。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虽不认可其索要保护费的犯罪事实,但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王某丁及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丁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物业交纳费用的相关证据;证人王某庚、高某某证言也证实王某丁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过任何费用,物业公司也未委托王某丁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过任何费用;被害人郑吉康、谢建坡、陈富昌、杨某峰、杨某兵、郑祥庆均指认王某甲向其收取过保护费。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是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组织者及直接实施者,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受王某丁、李某某纠集实施犯罪,系从犯。(2)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用相当,均系主犯。(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戊经济损失。(4)被告人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5)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6)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进行数罪并罚。(7)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量刑方面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维持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三、维持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四、维持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五、撤销本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

六、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被撤销缓刑所执行的刑罚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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