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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人党某甲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9)石刑初字第16-X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涂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石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1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系党某甲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涂某某以被告人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谭某某要求被告人党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645元,涂某某要求被告人党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13.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晚,在石泉县X镇“天新”丝绸公司(缫丝厂)宿舍和女友夏某某聊天时,该公司职工谭某某进入宿舍摸夏某某脸,党某甲认为谭某戏了其女友,遂怀恨在心。次日晚21时许,党某甲为泄愤纠集石泉县职教中心同学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等15人,持弹簧刀、钢管、钢筋棍等作案工具找谭“讨说法”,后在“天新”丝绸公司外,“恒星”加油站附近等候外出的谭某某,谭某回路经“恒星”加油站附近时,双方发生口角,党某甲及同伙对谭某某及同行者涂某某进行殴打,党某甲用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刺伤谭、涂某人,遂与同伙逃离现场。同年11月19日,谭、涂某石泉县医院住院19天,谭某某支付医疗费3865元,涂某某支付医疗费3433.30元。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从参与党某甲聚众斗殴的同伙人员中收取医疗费5000元支付给谭、涂某人。诉讼中,被告人党某甲之父党某乙向本院交纳给谭某某、涂某某赔偿款73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涂某某及亲属与被告人党某甲及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00元。

二、被告人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友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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