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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3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白涛(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军分区君苑小区,将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1890元)盗走。

2、2009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新华书店门前,将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邦德富士达自行车(评估价值128元)及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帅牌自行车(评估价值28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3日,赵某某因第二起盗窃事实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严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9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因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等罪行较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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