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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1。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行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方,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工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以下简称鹭江工行)储蓄存款合同存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5月11日,其为向他人购买白糖,通过北京平谷县工行向自己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开立的存折(附灵通卡)存款人民币(略)元。同月16日,其未如约收到白糖,经查询才得知存款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当日就被人从取款机5次取现共5000元,从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略)元。事后,其多次与被告鹭江工行交涉,并要求查看录像,但被告予以拒绝且告知录像已处理掉。鉴于被告鹭江工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略)元的支付存款手续,存在违规支付和审核身份证件不严的过错,侵害了原告存款的安全性,造成原告的(略)元存款流于罪犯之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思明工行在原告开户并申办灵通卡时,未提供章程、使用说明等材料,也未告知如何使用密码,应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对造成存款损失也有过错。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明工行辩称,原告所诉(略)元存款均非在其处支取,认为其违规办理存款支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开户及办卡时,原告已填写申请表,也承诺遵守灵通卡章程(章程附在申请表上),应视为被告已尽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鹭江工行辩称,其在办理(略)元存款的支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5000元系在取款机取现,与其无任何关系;且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一案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侦破并作出认定前,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原告刘某某因与他人洽谈购买白糖业务,按卖方要求于2000年5月2日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开立一储蓄基本帐户(帐号:(略)),并申办牡丹灵通卡一张。原告和卖方约定,由原告持有帐户存折并存入货款,卖方持卡,待白糖收到后双方共同到厦门取款。办理完开户及领卡手续后,原告即将灵通卡和密码袋交给卖方,自己持有存折。原告回到唐山后,于同月11日在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存入(略)元。后因未在约定的日期收到白糖,原告经与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联系,得知帐户内款项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当日就被人5次从ATM取现共5000元,从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略)元,同月13日再次取现(略)元。原告遂于同月30日到厦门与两被告交涉,并于同日下午到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鹭江责任区刑警队报案(次日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2、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申请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及办理灵通卡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上背面即印有灵通卡章程);同时,原告还按章程规定,在柜台上设立了基本帐户密码,但在被告思明工行柜员交付灵通卡及其密码袋时,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密码的具体使用方法进行了询问或被告柜员进一步解释基本帐户密码和灵通卡密码的区别。

3、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牡丹灵通卡的申领人需在发卡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并设定密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提取现金。持卡人也可凭卡和密码在指定的ATM上取款,每天最多可取5次,金额不超过5000元。”第九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持卡人遗失牡丹灵通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帐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

4、5月12日冒领人在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时,使用原告名下的灵通卡和正确的密码,并提供身份证(姓名为刘某某,编号(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身份证姓名与灵通卡姓名一致,并摘录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后,即予以支付。此外,冒领人通过ATM取款的5000元,并非在两被告所属的ATM上取款。

5、审理过程中,被告鹭江工行陈述有关5月12日冒领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因超过30日的保存期,在公安部门未向其调取的情况下,已按银行内部规定,进行循环使用而被销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本案是否因涉嫌经济犯罪而应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

被告思明工行、鹭江工行认为,本案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的嫌疑,且诈骗案件已经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实尚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况且,根据相关上级法院的判例,也均以驳回起诉处理。

被告提供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刘某某认为,本案属于存单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况。即使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也不应影响本案侵权民事纠纷的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非典型的存单纠纷案件,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内,而应按一般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来认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犯罪分子勾结骗取银行存款,反倒是原告作为诈骗行为直接受害人的地位应得到现有证据的确认。正如原告不应怀疑被告内部职员与犯罪分子勾结冒领其存款一样,被告也应从善良的角度来认定原告确实是受害人,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本案虽有冒领人骗取银行存款的刑事法律关系,又有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是以被告违规操作、具有过错造成其存款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前后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继续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第四,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被告主张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也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此外,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形下,也有进行实体审理的相关判例。因此,为周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效,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

2、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刘某某认为,首先,被告思明工行在原告开户并申办灵通卡时,既未提供章程、使用说明等材料,也未告知原告如何使用密码以及帐户的密码与灵通卡的密码不同等情况,致使原告将密码交给冒领人,显然未尽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银发X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而被告鹭江工行在冒领人取款时,未尽谨慎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的注意义务,未能发现男性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的明显瑕疵(该身份证的尾数为双号,应为女性,而储户刘某某为男性,身份证的尾数应为单号),属违规操作,具有过错。第三,根据《银发X号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而原告系于5月11日下午5点在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存入(略)元,冒领人在次日(24小时内)便从被告鹭江工行的柜台取现(略)元。被告鹭江工行违反24小时规定给冒领人办理支付存款手续,显然又有过错。第四,被告鹭江工行在原告已经反映存款被冒领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仍然将冒领人取款当日的录像资料销毁,导致案件侦破困难,且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存款被冒领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思明工行认为,首先,灵通卡申请表上已明确提示:“如你需要申领牡丹灵通卡,请详细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的背面即附有灵通卡章程。在申办过程中,原告已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应视为原告已知悉章程的所有内容。其次,章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体现灵通卡密码和基本帐户密码的不同,其已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无过错。

被告鹭江工行认为,首先,关于“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理解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2000】X号)《关于储蓄大额提现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银发【1997】X号文第五项规定的”当日“是指存款当日,”24小时内支取“应理解为当日存款当日支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银办函【2000】X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银办X号批复〉)第一项也再次作出相同解释。因此,虽然原告是在异地其他网点存款,但被告系在次日向取款人办理支付存款手续的,即使是24小时内,也未违反规定。其次,关于审核身份证件的问题,根据《银办X号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因此,被告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核,只须核对证件名字与存折或灵通卡的名字是否一致即可;同时,由于活期储蓄存款是通存通兑,原告开户和存款系在不同省份的不同网点完成,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在取款人持卡和密码取款时,不能也无须对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核对。第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即使其存款确实被他人冒领,根本原因也是原告主动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而章程第九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原告无视银行的提醒和通知,应自行承担责任。取款人使用真实的卡和密码取款,可以认为是原告本人所为。第四,在ATM上发生的5000元取款行为,因ATM均非两被告所属,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鹭江工行在支付存款的业务过程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在储蓄存款业务中,银行卡和密码是与存折同等重要的交易资料,不能随便交与他人,否则将产生极大的风险,这是一般人都应具备的常识。而本案中,原告直接将灵通卡及其密码交给他人(现尚未能查明其真实身份),未能妥善保管自身的交易资料,无疑具有明显的过错;即使认定两被告在办理开户和支付存款的业务中有过失,其过错程度也不能与原告自身的过错相提并论。其次,被告思明工行在办理开户、发卡过程中是否已尽告知义务的问题。从灵通卡章程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二款中有关“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帐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的规定,原告应能判断出灵通卡密码和基本帐户密码的不同。即使存在疑义,也可进一步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然原告并未提出疑问。所以,原告在设定基本帐户的初始密码后,即将灵通卡及其密码交给他人,是其自身误解所致,被告思明工行已尽告知义务。第三,所谓“24小时内支取应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基于1997年当时各商业银行计算机水平较低以及银行间结算信息传递速度较慢的状况,为方便银行操作而设定的,已远远落后于案发当时我国商业银行的科技发展水平,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和办公室在2000年分别以批复的形式对“24小时内支取”的含义予以明确。被告鹭江工行主张“24小时内支取”应理解为当日存款当日支取,其在原告存款的次日办理异地付款业务不受此限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第四,被告鹭江工行在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时没有过失。被告职员在办理付款业务时,虽然未能发现取款人性别和证件号码尾数不符的瑕疵,但中国人民银行《银办X号批复》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审核”是指核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或银行卡姓名一致,被告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真伪识别等实质性审核;在取款人持卡要求银行付款,且密码输入完全正确的情况下,银行依据灵通卡章程的规定已可以视为储户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取款。因此,被告鹭江工行依照人民银行的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原告名下存款(略)元的支付并无过错。至于鹭江工行未能妥善保存冒领人取款当日(5月12日)的录像,只会导致其本身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上的不便,并可能影响到刑事案件的侦破进程,但与原告的存款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开立储蓄帐户并办理牡丹灵通卡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受牡丹灵通卡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约束。原告刘某某依据储蓄合同关系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涉及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事实,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民事诉权,故被告关于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思明工行在办理开户、发卡过程中已尽告知义务;被告鹭江工行在办理存款支付业务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操作,履行审核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无过错。原告刘某某未能妥善保管灵通卡及其密码等重要交易资料,致使他人得以凭卡和密码冒领存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冬阳

审判员王及

审判员郑文雅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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