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的小公园处,发现一名掂包的年轻女子从身边经过,二被告人便预谋由张某某负责放风、叶某某实施抢劫,得款后均分。后二被告人尾随该女子,当被告人叶某某持刀实施抢劫时,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又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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