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又名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李雷钢、康某宾(二人另案处理)将到巩义市康某万庄园工地闹事的康某丙打伤,同时将付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的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气颅,属颅脑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13cm,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手术复位后钢针内固定,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某某、付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2、2008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因矛盾与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纠集数十人来到巩义市X路开心x门口,双方发生打架,将胡某某、刘某打伤,并将开心x的玻璃大门跺坏后离开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长8.2cm,其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雷钢、康某宾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胡某某、康某丙、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杜某、兰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康某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所拍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罪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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