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黄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自报姓名),男,身份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刘海玲、邢艳玲,河南省安阳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教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暴某、翻译人刘海玲、邢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家住汤阴县X镇X路的李X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藏在厨房内,欲逃走,被李X拦住,双方扯打,被告人黄某乙拿(自带)一钢钎威胁李X,并将李X抓伤后跳墙逃走,后在公共汽车上被随后赶来的李X父亲李义X等人抓获。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面颈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进到被害人家后,没有偷东西,是去找吃的东西的。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盗窃转化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未遂,又是聋哑人,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家住汤阴县X镇X路的李X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藏在厨房内,欲逃走,被李X拦住,双方扯打,黄某乙拿(自带)一钢钎威胁李X,并将李X抓伤后跳墙逃走,后在公共汽车上被随后赶来的李X父亲李义X等人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自称黄某乙,男,现年30岁,家住河北省衡水市X镇X村。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苏正派出所查证,辖区内无此人。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面颈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姓名叫黄某乙,现年30岁,住河北省衡水市X镇X村,其2009年3月14日从衡水市来到汤阴,2009年3月16日上午,因身上没有钱,饿了,其就跳墙进到一家院子里找吃的,因有人来了,就发生了打架,其跳墙跑了,跑到汽车上时被人抓住了。

2、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其从外面回到汤阴县X路家中,其开街门时,听见家院厨房内有翻物品的声音,其进到院中,到厨房内查看,推开门发现门后藏着一个男青年,其就问:你是干啥的,为啥在厨房,这个男青年装哑巴,用手比划着啊啊地说着,其就给其父亲李义X打了电话,这个青年人就慌了急了,推开其就往楼上跑,在楼梯口,其拽住那名男青年,二人就在楼梯口打开了,其脸上、脖子处被抓伤,那人还掏出一根红色的长约40厘米的铁棍对其威胁,后那人慌慌张张上了楼梯,跳墙跑了,跳墙时他手中的铁棍掉了下来,后被其父亲和其父亲的同事李刚把那个人抓住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李义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其正在上班时接到其儿子李X的电话,说家里有个人,不知是小偷还是亲戚,其就叫上单位的两个同事刘XX和李X刚,快到家时,发现从其家胡同里跑出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上到人民路X路边的一辆公共汽车上,其和刘XX、李X刚就把那人带下车报了警。

4、证人韩XX、张XX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共汽车上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李X刚、刘XX的证言,均证实其和李义X在汤阴至任固的公交汽车上,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后交给了公安民警。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7、出警证明。

8、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查通报。

9、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面劲部损伤属轻微伤。

10、武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应汤阴县公安局协查的衡水市X镇X村的黄某乙,查无此人。

11、被告人黄某乙的照片。

12、现场照片。

13、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系聋哑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某,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盗窃转化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聋哑人犯罪,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黄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钢钎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被告人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