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临颖县X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5日,住(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9日,住(略),系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出纳。
原审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粮食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以下简称禹州建行)、原审第三人成某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和谐粮食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以禹州建行为被告、成某为第三人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1月30日以和谐粮食公司和成某的名义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无效;2、判令禹州建行向和谐粮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依约赔偿经济损失479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和禹州建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重审时追加骆驼鞋业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和禹州建行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谐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文,禹州建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玉国,骆驼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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