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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原审第三人成某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临颖县X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5日,住(略),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9日,住(略),系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出纳。

原审第三人: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颖县和谐粮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粮食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以下简称禹州建行)、原审第三人成某及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鞋业公司)企业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和谐粮食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以禹州建行为被告、成某为第三人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1月30日以和谐粮食公司和成某的名义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无效;2、判令禹州建行向和谐粮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并依约赔偿经济损失479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和禹州建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重审时追加骆驼鞋业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粮食公司和禹州建行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谐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文,禹州建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玉国,骆驼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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