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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崔跃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妻。

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单位教练员。2009年3月20日,原告安排被告值夜班,于当晚22时30分被告从家中步行至原310国道回郭镇X村处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用8043.14元,通过保险公司被告已收到费用4871元。治疗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3172.14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4元,以上共计x.1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出院后,于200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已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为6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将被告撞伤的肇事人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此事故系某人造成交通事故逃逸造成的,至今被告尚不知侵权人,未得到任何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2009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每月平均工资为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3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每月平均工资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前往原告处值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当天,撞伤被告的侵权人经交警部门调查、分析,并不知肇事人为谁,至今被告无得到任何民事赔偿。原告所称:应扣除民事赔偿后,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医疗费用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治疗工伤花去医疗费用8043.14元,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已收到费用4871元,要求原告支付扣除该费用后的差额3172.14元,因该费用系被告因治疗工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被告事故前上一年度每月工资发放的数额多少双方有争议,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提供事故前被告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每月平均工资为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于2010年6月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参照2009年巩义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924.75元(x÷12),原告提供的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7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154.85元,(1924.75×60%),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29.10元(1154.85×6),该费用系合理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经该院确认为1154.85元,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38.80元(1154.85×8),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2009年巩义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924.75元(x÷12),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924.75×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924.75×16);该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6月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其年龄尚不足58周岁,按此规定,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少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60元(x×60%),该两项费用均系被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应实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院12天,经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2×30×70%),该费用系被告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为300元,该费用系鉴定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x.6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五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角四分。原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

宣判后,原告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人逃逸,被上诉人没得到任何民事赔偿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没有找到肇事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找到肇事人,并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待遇数额,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李某乙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其并未找到肇事人,也没有和肇事人达成协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要求本院从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待遇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某乙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数额,但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找到肇事人并与其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李某乙也不认可找到肇事人,更不认可已与肇事人达成协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红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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