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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县殡仪馆、被告范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殡仪馆,住所地原范县X乡政府东3公里。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馆长。

被告范县民政局,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韩某乙,范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县殡仪馆、被告范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0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5月22日向被告范县殡仪馆、被告范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范县民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殡仪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4年08月份,原告吕某某为被告范县殡仪馆做了屋面防水2114米2,单价21.2元/米2,总计款x元。当时是结合范县殡仪馆负责人高存明做的,4年来原告经常找高存明催要欠款,至今分文未给。做防水用的材料都是原告借钱买的,利息达1分多,2004年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是0.84%,被告应按该利率支付滞纳金x.2元。被告范县民政局应付连带责任,因范县殡仪馆是范县民政局负责建成的,是范县民政局的下属单位。

被告范县殡仪馆未答辩。

被告范县民政局辩称,首先被告范县民政局做为被告不适格,范县殡仪馆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法人的法律属性,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仅提供几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时效的中止无法律依据,且自债务产生之日起至今原告并未向殡仪馆主张权利,其提供的高存明证言,因没有出庭做证其效力不应被采纳。高存明不是范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是法人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被告范县民政局是否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以及如何偿还。

原告吕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吕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吕某某的身份。

2、欠据一份。证明范县殡仪馆欠原告防水款x元。

3、杨崇乐证明。证明范县殡仪馆是范县民政局的下属单位。

4、阎春梅证明。证明范县殡仪馆不是独立法人单位。

5、高存明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范县殡仪馆做防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未还,

6、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范县殡仪馆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7、王键证明。证明范县殡仪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

8、合同书一份。证明范县殡仪馆是范县民政局与高存明共建的,利润共同分成,是在范县民政局的领导下。

对原告吕某某所举证据,被告范县民政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民政局不是防水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证据3、4提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证据效力不应采纳;证据5证人未出庭,法人证书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高存明,该证据显示原告只向高存明主张权利,并未向范县殡仪馆主张权利;证据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范县殡仪馆是事业法人,其登记机关不是工商局,是事业单位管理局;证据7证人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是吸引社会资金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范县殡仪馆的法律性质,范县殡仪馆自建成至今自收自支,范县民政局行使监管职责。

被告范县民政局提交如下证据:

机构代码证。证明范县民政局的主体身份。

范县殡仪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范县殡仪馆是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范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是阎春梅并非高存明;范县殡仪馆的经费来源是自收自支。

范编(2005)X号文件。证明范县殡仪馆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3是欠款之后的文件,不应有效。

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范县殡仪馆出具,盖有公章,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实范县民政局是范县殡仪馆的主管单位这一情况,与被告范县民政局提供的(2005)X号文件是一致的;证据4能证明阎春梅曾担任过范县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范县殡仪馆做了防水,欠原告防水款;证据6只是证明了范县殡仪馆2007年吊销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范县殡仪馆是否是独立的法人情况;证据7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即有效期已过,但能够证明范县殡仪馆的在有效期间内的经营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08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吕某某为被告范县殡仪馆做了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计款x元,被告范县殡仪馆未及时支付该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当时的负责人高存明催要该欠款,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2009年01月09日,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范县殡仪馆于2007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范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范县殡仪馆发放了事证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11月03日至2007年0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被告范县殡仪馆作防水工程,被告范县殡仪馆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县殡仪馆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现被告范县殡仪馆仍然存在,并未解散终止,故原告吕某某请求被告范县殡仪馆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以被告范县殡仪馆为被告范县民政局的下属单位为由请求被告范县民政局负连带责任,于某无据,原告吕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范县民政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请求逾期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欠款发生后,多次向负责人高存明催要该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县殡仪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欠款本金x元;

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原告吕某某承担327元,被告范县殡仪馆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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