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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一。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2011年4月份双方又生气,继而发生殴打,自此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和照顾儿子。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子马某一有我抚养,我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我母亲也可以帮我照看孩子。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彩电各一台,床、沙某、柜子、梳某、茶几、床垫各一张,我要床和柜子,其它不要。我们婚后还盖有两间平房、一个大门、一堵南北墙,这些我不要,但原告应补偿我x元。我还要再动一次手术,原告还要补偿我5000元,我曾住院借朋友罗军华5000元,原告应承担此借款。我离婚后没地方住,原告应给我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一,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有彩电一台、床、梳某、沙某、柜子、茶几、床垫各一张,双方认可的财产未经本院勘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马某一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婚生子马某一的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婚生子由原告马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有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应按被告固定收入的20%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两间平房、一个大门、一堵南北墙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对上述财产的价值本院无法查清,所以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当负担一半,但是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因此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主张借罗军华的5000元现金,因原告不予认可,所以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一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李某于2012年3月开始每月按工资的20%向原告马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马某一十八周岁为止。2012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梳某一张、茶几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床,沙某,柜子,床垫各一个归原告马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昭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新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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