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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住(略)。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永兴中行)诉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刘西辉、人民陪审员谭亲社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中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甲、被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曹某某为投资装修金丽酒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永)中银个借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和编号为(永)中银个抵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其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280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47‰,被告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公历每季20日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28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除2008年8月29日的本息x元(其中本金x.79元、利息x.21元)由其本人还款外,另三季的本息:2008年5月21日本息x元,2008年11月26日本息x元,2009年3月31日本息x元,都属第三人代位偿还。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累计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5元,虽经催讨,但均未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7元及利息x.13元,罚息x.05元,本息合计x.7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6万元。以上1、2项合计x.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准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四条有关规定,合同贷款应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原告既然要被告履行义务,同时原告本身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的第二条诉求,按照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7.47‰。2、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投资装修酒店,贷款月利率7.47‰,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3、永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自己在永兴县沙子江小区X街的3179.26M2房产进行贷款抵押担保,已得到永兴县房产管理局的审批。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自己座落在(略)的房产(评估值617万元)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亦证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原告所要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11.6万元。6、欠款依据一份,拟证明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曹某某欠本金为190多万元,利息是x.13元,罚息x.0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代理费用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核算,这项费用不宜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认为应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9日,被告曹某某为投资装修金丽酒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永)中银个借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和编号为(永)中银个抵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280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47‰(其中:基准利率6.225‰,利率浮动比20%),贷款用途为投资装修酒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遇法定利率调整,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方式按一年调整。被告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公历每季20日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略)的所有权证号x、x、x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如抵押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12日划款28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曹某某除2008年8月29日的本息x元(其中本金x.75元、利息x.21元)由其本人还款外,另三季的本息:2008年5月21日本息x元,2008年11月26日本息x元,2009年3月31日本息x元,都属第三人代位偿还。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累计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57元,应计逾期利息x.13元,累计罚息x.05元,虽经催讨,但均未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给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按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计算由被告负担。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7元、逾期利息x.13元、累计罚息x.0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x.75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x.10元。

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西辉

人民陪审员谭亲社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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