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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永兴县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特种设备监察股股长。

被执行人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永质技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准予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永质技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卫华

审判员杨家明

审判员李某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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