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永兴县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特种设备监察股股长。
被执行人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永质技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准予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永质技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卫华
审判员杨家明
审判员李某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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