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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被害人邱某某与曹某某成为男女朋友。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某的前男友)得知后,电话威胁邱某某,不准他和曹某某交往,否则砍死他。但曹某某和被害人邱某某仍继续交往,被告人罗某某因此怀恨在心。2008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家打电话给曹某某无法接通后,身藏砍刀来到(略)华塘兽医站住宿楼一楼曹某某的租房门口。被告人罗某某强行叫开门后冲入房内,见被害人邱某某站在床边,于是从身上抽出砍刀便朝邱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邱某某刚要躲,被告人罗某某又是一刀砍中邱某某的头部。在砍第三刀时,被害人邱某某用左手挡住而被砍中左手,邱某某顺势将被告人罗某某按倒在地并抢下砍刀。在准备拖其去派出所时,被告人罗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高压锅朝被害人头部砸了一下,高压锅被邱某某夺下后,被告人罗某某从床下拿起一把菜刀,趁邱某某弯腰放高压锅时,朝被害人邱某某的脖子后面砍了一刀。此时,楼上住户杨某某闻声下楼,被告人罗某某便弃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月3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天天大酒店6002房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等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某文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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