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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1时左右,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秦×在自家麦地误拿了张××的小麦种子。15时左右,张××到秦×家要小麦种子,期间张某某和妻子秦×同张××发生争吵,后张××又叫来其大伯哥张××和其婆婆郭××来到张某某家,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张××也来到张某某家,同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互相殴打,张某某用拳头将张××的鼻子打伤,张××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左眼眶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赔偿张某某、秦×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张××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张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询问笔录、证人秦×、张××、张××、张××、和××、张××、张××、张××、和××、郭××、张××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济损失已赔偿到位,双方系邻里关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华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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