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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刘某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路某某,女。

原告聂某与被告刘某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2年初,被告刘某某、路某某夫妇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7000元,仍下欠x元,且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近期原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称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2010年4月7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自己已偿还原告7000元,现仍欠原告x元。因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据属于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路某某无关。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事实,但法庭最终未采信,这可证明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聂某x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聂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0、4、7。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分居。2010年8月10日,被告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聂某因本案诉至本院。2010年10月27日经本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且该判决已生效。在该离婚诉讼中原告聂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证人出庭,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本院未认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聂某借款,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聂某称被告刘某某借款是用于2002年二被告买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刘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路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由于二被告已离婚,在本案中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被告刘某某对于借款时间、用途的认可效力并不及于被告路某某。且借款时间系二被告分居期间,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举债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共同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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