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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69岁

被告吴某某,女,4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本组土大路靠右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致伤,原告先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x.4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与我均从北向南走,原告走在路西边,我在离原告5、6米远的时候按喇叭,让原告让路,我按喇叭之后,原告又走路东边,滑倒在路西边,当时下小雨,我车没撞到她,离她还有60公分远,当时旁边没有人看到,我当时骑的是踏板电动车,速度不到十码,车没电了,被告对原告无加害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2、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26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1张,金额为x.74元;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1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044.17元;2010年1月27日,病区出院带药单一张,金额为1935.6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3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一张,金额为2492.6元;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6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一张,金额为2707.40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3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汇总单各一张,金额为1138.52元;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4张,金额合计为670.10元;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张,金额为x.20元;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张,金额为1748.20元;2010年5月10日武汉市华新贸易公司华新大药房药品零售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20元;

3、2010年1月21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术后半月左下肢突然肿胀,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转上级医院。2010年1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诊断张某某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骨折固定术后。2010年2月11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检查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伤肢继发肢体深静脉栓塞,于上级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元月29日至2月11日在本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骨折术后继发深静脉栓塞,处理意见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4、潢川县人民医院2010年1月2日、同年2月11日、3月23日、4月3日、4月23日出院证各1份,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信阳市运输客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共计11张,合计金额为5200元,证明原告转院治疗及看病交通费花费情况;

6、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50张,合计金额为3093元,证明原告住院陪护人员住宿费、生活费支出情况;

7、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健康药店发票1张,金额为776元,证明张某某购买轮椅拐杖等支出费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单1张,金额为2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14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8、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VIII级;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潢川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3张及住院记账卡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夏××进行了调查,证人徐××到庭进行了作证,夏××证明:“2009年冬天上午8、9点钟左右,南北走向一条小土路,大立树和杨庄之间,3米多宽的小土路。吴某某骑电动车,在路西边,从北往南走,一手拿凤撵,一手掌车,张某某也在路西边,从北往南走的,吴某某从背后把张某某一下撞倒了,当时张某某就没有起来,我当时在路西边看挖树的,离他们有三、四米远。当时旁边还有其他人,名字我不知道,他们都看到了。当时吴某某刚买的新电动车,骑的速度快。”徐××证明:“2009年12月12日,我在大立树装树,我和一个姓夏的说话,当时距离有三、四米远,看一个女的左手拿凤撵,右手掌车,从北往南走,从后面把一个老奶奶撞倒了,她骑的是红色电动车,老奶奶在路西边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辩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加害行为,病区出院带药单不是正规发票,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因为骨折去住院和转院,协和医院没有出院证,原告下肢血栓与骨折没有证据证明有联系;对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所支出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被告认为潢川县药品公司的票据应有医生证明,治疗和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被告认为伤残是因为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形成的而不是因为骨折造成的。对夏××、徐××的证明,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明自相矛盾。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26日,金额为x.74元的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1日,金额为2044.17元的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8日,金额为x.20元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金额为1748.2元的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因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其他费用支出,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对该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虽提交相关完税凭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转院及治疗、鉴定等确已实际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证据6,原告提交陪护人员住宿费及生活费相关票据,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考虑到原告到武汉住院治疗25天,且确需专人护理,酌定该项支出费用为1250元。对证据7,考虑原告受伤及伤残实际情况,对购买轮椅等辅助工具及鉴定的实际支出需要,对改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及夏××、徐××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诉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某在潢川县X镇X村大立树组和杨庄组间路上从北往南靠路右行走时,被告吴某某驾驶两轮踏板电瓶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原告身后鸣笛后双方在避让过程中撞到原告,致原告跌倒受伤。同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x.74元,术后半月,左下肢突然肿胀,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0年1月2日原告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8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骨折固定术后,为此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x.4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又回到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伤肢继发肢体深静脉栓塞,于上级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1日在本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骨折术后继发深静脉栓塞,该期间,原告又花费医疗费2044.17元。2010年6月1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VIII级伤残。为此原告又花费挂号费、照片费、鉴定费等合计64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并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2日,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承担该期间21天的主要护理义务。

另查,2009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x.31元,护理费487.28元〔4806.95元÷365天×(58天-21天)〕,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1天+12天)×30元/天+25天×50元/天〕,护理人员住宿、生活费1250元,购买轮椅等残疾用品费用775元,伤残鉴定费用642元,残疾赔偿金x.02元〔4806.95×(20年-8年)×30%〕,上述费用合计为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电瓶摩托车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双方在避让过程中致原告跌倒受伤,原、被告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7周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依靠其自己劳动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身体及精神上均带来了较重创伤和痛苦,考虑到涉案侵权情况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的补偿和抚慰功能,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前居民生活的具体现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因缺少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购买残疾用品费用、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23元(x.61元×70%-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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