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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城区反扒大队抓获,因其系成都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人员,遂于某日将其移交成都铁路公安处,并于某日被刑事拘留,后因上网追逃所(略),成都铁路公安处将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大五附院住院部妇产科三楼X号床,趁被害人寇x熟睡之际,盗窃寇x裤子一条,内用现金3100元和诺基亚523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990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时因被寇x的妻子发现扔掉裤子逃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单x的证言;被害人寇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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