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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永兴县X乡人,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初中文化,永兴县X镇X村王某组人。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勇、审判员王某亮、代理审判员丁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34.2万元,并写下欠条。被告以经营不当,没赚钱为由,拖欠货款不还;后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至今无法追讨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42,000元及逾期利息126,500.07元,合计人民币x.0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对被告住所地柏林镇司法所所长尹著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3年到2005年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银。2005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在2005年12月底之前还14万元,2006年12月底之前还清余款20.2万元,利息按月利1%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2,000元及逾期利息126,500.07元,共计人民币468,500.0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为98,880元,其中140,000元从2006年1月1日算至2008年12月23日(即起诉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息为50,400元(x元×1%×36个月);余下202,000元从2007年1月1日算至2008年12月23日(即起诉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息为48,480元(x元×1%×2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本金342,000元及逾期利息98,880元,共计人民币440,88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佳伶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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