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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郴州市北湖区国家税务局干部,现住(略)(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宿舍一栋一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干部,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1998年10月19日在郴州市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于(略)郴州市国家税务局院内一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徐某及被告王某某各占50%,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徐某所有”。该房屋属房改福利分房,购房时原、被告的工龄及职务均享受了折扣,购房款在1993年9月至1998年5月期间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是离婚后由被告王某某申请办理的,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他个人所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徐某对位于(略)郴州市国家税务局院内一栋X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及全部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略)郴州市国家税务局院内X栋X房(所有权证字号x)的所有权由原告徐某及被告王某某各占50%,该房产使用权归原告徐某及婚生女儿王某霞(又名王某玲)共同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50%房屋产权今后归女儿王某霞继承。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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