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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郝某某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郝某某诉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万里公司、郝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霞、李某甲,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起诉书中的“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为由,不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郝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豫D-x号车头,车号为豫D-X号挂车于2009年4月23日营运行驶至郏县X乡X村公路时,被被告派人强行开走,至今已达一个多月,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豫D-x车头及车号为豫D-9238挂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从扣车之日按两个月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20万元(从扣车之日至放车之日)。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我们今天当着法庭面再次通知郝某某到叶县停车场提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在郑州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新世纪公司将陕汽x(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x)计人民币叁拾陆万零仟叁佰零拾零元(¥x.)销售给郝某某。该车入户后,车牌号为豫D-x。并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当日,郝某某在《购车人特别声明》和《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上签了名字。《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如果郝某某违反《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同意新世纪公司收回车辆及同意新世纪公司对车辆予以转卖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作出《挂靠单位特别声明》。

2009年4月23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以原告郝某某违反双方所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为由,派人在郏县X乡X村公路上收回豫D-x号车辆时,却将原告万里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原告郝某某)强行开走,开走后把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叶县停车场,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带走处理。后双方协商未果。

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豫D-x车头及车号为豫D-9238挂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从扣车之日按两个月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被扣所造成的损失:1、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证明:“车号为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车号为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2009年1月份营运净利润x元,2月份营运净利润x元,3月份营运净利润x元。”2、个体运输户边国安、朱新奇均证明: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月利润在x元左右。

另查明:1、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万里公司和郝某某所有,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出厂日期: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9日由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实际所有人为郝某某,车辆整备质量x。

2、①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普通汽车,每吨每小时5.4元;②交公路发(1998)X号《汽车运价规则》第7条规定,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③《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的每辆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

3、本院向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收件人写为“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世纪公司收取了邮件,并在回执联上加盖了“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发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郝某某的《购车人特别声明》和《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新世纪公司、郝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和《抵押合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叶县停车场张永长、个体运输户边国安的证明及证人张贯超、朱新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新世纪公司以原告郝某某违反《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派人收回豫D-x号车辆时,却自行将原告万里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郝某某所有的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强行开走。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了原告郝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郝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请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应根据交通、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根据《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的每辆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的规定,因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6.9吨,故豫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92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载重应为40吨减去6.9吨,即33.1吨的重量。再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普通汽车,每吨每小时5.4元和交公路发(1998)X号《汽车运价规则》第7条规定的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故被扣车辆每天的损失为:每日台班费5.4元乘以8小时乘以33.1吨,应为1429.92元;故原告车辆被扣每月(应扣除4天的车辆保养及人员休息时间)的经济损失应为1429.92元乘以26天为x.92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被扣车辆月利润在x元左右,但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证据,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从2009年4月23日被扣至2009年9月22日,已达五个月,故截止2009年9月22日的损失为x.6元。2009年9月23日以后的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虽然原告起诉书中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写成“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不能证实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还有“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本院向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收件人写为“河南新世纪亚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世纪公司收取了邮件,并在回执联上加盖了“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发专用章”。故对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车号为豫D-x车头及车号为豫D-9238挂车。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经济损失x.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郝某某负担218元,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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