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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1955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支款,原告当时在工地上干活,要求以支款方式从常某某处扣除。原告从打条后,至今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打条不是欠的现金,而是属于劳务施工费。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打条时候,常某某只是同意如果帐目上有被告贾某某的钱的话就向原告还款,但后经财务核实,财务上已经没有了被告贾某某的钱,所以无法扣款。被告常某某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贾某某在油田二小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带人带机械为贾某某的工程挖地槽,结算劳务费为3500元,当时被告贾某某未付原告款。同年6月10日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二联单1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500元。当时被告贾某某同意在建设方欠其工程款中将款付给原告,建设方代表常某某同意代扣,并在上二联单右上角签名。后因建设方认为不欠被告贾某某的工程款,无法为原告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贾某某欠原告劳务费3500元,有借据、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并非债务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劳务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贾某某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O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七日内交纳与一审受理费金额相同的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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