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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首创(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航万通公司)诉被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航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苏某某,被告博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航万通公司诉称:原告为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的制造公司。2008年7月18日,成都力威研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研公司)以5258元/台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协议购进x-320/150-L电液伺服阀10台,同时又以4200元/台的价格与被告签订协议购买x-320/150-L电液伺服阀10台。2008年8月初,力威研公司将从原告处购进的电液压伺服阀10台中的1台发往被告处。2008年9月底,被告将自己生产的标注原告厂名的该型电液伺服阀10台及该型样机共11台发给力威研公司,并由力威研公司以5960元/台的价格分两次将原告的产品10台及被告假冒原告厂名、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的产品10台共计20台销售给最终用户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现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特钢公司)。原告于2008年11月发现该侵权行为后,于2008年11月初,分别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及“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上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对被告和力威研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整;2、给付原告因制止侵害行为而花费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591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业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应力威研公司的委托加工了10台x-320/150-L电液伺服阀,无主观恶意,因此侵犯原告权利的是力威研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其次,我公司的生产行为不对原告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是力威研公司的销售行为。此外,原告对损失的计算错误,主张的赔偿额度过高。原告支出的费用中有些是举报费用,不是调查费,且针对的是力威研公司而非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8日,长城特钢公司向燕航万通公司发出询价单传真,称该公司需订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20件,请燕航万通公司报价。当天,燕航万通公司向长城特钢公司发送报价单传真,称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优惠价单价6258元(含税),20台总价(含税)x元。

2008年7月17日,燕航万通公司向力威研公司发送报价单传真,称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优惠价单价5258元(含税),20台总价x元。

2008年7月18日,力威研公司与燕航万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力威研公司向燕航万通公司购买10台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单价5258元。当天,力威研公司又与博业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力威研公司向博业通公司购买10台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单价4200元。2008年8月初,力威研公司将从原告处购进的电液压伺服阀10台中的1台发往博业通公司,委托博业通公司生产电液压伺服阀。2008年9月底,博业通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标注厂名为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液伺服阀10台及该力威研公司提供的1台样机共11台发给力威研公司。力威研公司后以5960元/台的价格分两次将燕航万通公司的产品10台及被告博业通公司生产,标注原告厂名、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的产品10台共计20台销售给最终用户长城特钢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询问力威研公司宋关顺时,宋关顺表示“是我叫北京博业通这样制作的”,力威研公司在询问笔录上盖章确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博业通公司共加工、销售假冒涉案产品10台,每台售价4200元,每台成本3749.28元,违法所得共4507.2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庭审过程中,博业通公司对其生产的10台电液伺服阀使用了燕航万通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书、合格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591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

以上事实,有燕航万通公司提供的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绵工商江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拍摄的被告产品的发货标签、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的照片,被告产品、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照片,燕航公司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询价单,报价单,合同,电汇凭证,长城特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包裹票,差旅费报销单,部分票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燕航万通公司与博业通公司均生产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在客户、价格、服务、劳动力等方面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均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博业通公司在其生产的10台x-320/150-L型电液伺服阀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足以引起他人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解。博业通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明书、合格证带有原告企业名称,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因此属于广义商业标记范畴。博业通公司冒用燕航万通公司的说明书、合格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其冒用说明书、合格证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博业通公司使用燕航万通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书、合格证,均出自力威研公司的要求,这一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力威研公司的这一要求明显违法,博业通公司对此应属明知。博业通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无视法律规定,冒险实施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燕航万通公司与力威研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进货数量为10台,长城特钢公司询价单和燕航万通公司报价单都显示数量为20台,燕航万通公司据此主张以10台滞销设备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按5258元/台计算,索赔x元。但是,询价单属于要约邀请,报价单属于要约,两者均无合同效力。因此,燕航万通公司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博业通公司违法所得为4507.2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燕航万通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燕航万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业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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