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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21时30分,鲁洪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胜利路自东向西行使至金堤路口处,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次日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08年11月18日出院,其中医疗费已由豫x号轿车主支付,其他费用车方拒付。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直接负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损失的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732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在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1时30分,鲁洪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胜利路自东向西行使至金地路口处,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鲁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次日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08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囊内积液);2、颅脑外伤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制动3月、2、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系濮阳市公交公司十二路公交车雇佣司机,日工资6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姐孙某芳护理。孙某芳系濮阳市联华名品百货商场潮宏基珠宝专柜职工,日工资6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

另查明,2008年8月1日,豫x号出租车主李俊峰对该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豫x号在交强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规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患肢的制动3个月,原告作为驾驶员无法工作,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2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时间,原告请求误工费3900元,予以准许,误工费应为390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准,金额为1320元(22×60);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为660元(22×30);营养费为220元(22×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元。以上共计6900元。原告请求数额均不超过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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