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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路南X号。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买汽车一辆,车号豫x号,2009年5月12日在被告处办了投保全险。2009年5月21日在茨芭镇X村北段车上坡时前边有车,车下滑我去用石头挡车,我左手被后轮轧伤,当时通知了被告方,被告方也派人去现场,看后就走了。我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8000余元,被告不管不问,不予理赔。现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我各项费用8000余元。

被告辩称:该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如超出保险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一辆,于2009年5月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其保险单号为:x,其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七种,保险金额共计x元。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2009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宋国强驾驶豫x号自卸汽车(载有15吨石子,原告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行驶到茨芭乡X村北段,正在上坡时,因前方一辆三轮车占道停车,豫x号自卸汽车的驾驶员宋国强采取了急刹车,再次起步时,车辆熄火,原告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皮肤剥脱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食指毁损剥脱伤;3、左食指骨压伤。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393.80元。之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以自车致伤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强制险、全险),王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一条;2、机动车强制条款第五条;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保险第五条一、二、三条款;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五款,客户声明书这些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有保单佐证。该车于2009年5月21日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王某某为防止车辆向后下滑,造成更大的损失,即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左手被下滑的右后车轮轧伤属实。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的主体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原告王某某虽然是豫x号自卸汽车的所有人,但其在下车搬石头挡右后车轮时,其实际已经脱离了豫x号自卸汽车本体,成为相对独立于豫x号自卸汽车之外的第三人,故豫x号自卸汽车因下滑给其造成损害,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主体,其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393.80元,误工费624.79元、护理费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9252.11元,因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000余元,故对超过80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王某某放弃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自车致伤为由拒赔,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某荣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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