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某英),女,生于1972年7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杰,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5年7月在坡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加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沉迷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月经谭某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6日双方在破口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某。原、被告从2005年至2008年一同在贵阳务工。期间,罗某在石柱县一职中读书,罗某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冬月,原告从贵阳返家后在其娘家生活。2009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二子,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所需外出务工,相处和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再平
二ΟΟ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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