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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奔马车走到被告的地里,被告上前拦着原告的奔马车不让走,让给被告耕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准备走时,趁原告不注意,被告拿车上的铁叉扎向原告的腰和臀部,使原告的腰和臀部几处受伤。原告先到村卫生所包扎后又报案,2009年9月27日,原告又住进沟赵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拘留并罚款,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在地里收花生,原告开车从被告地里过,被告进行阻止,原告坚持要从被告地里经过,并打骂被告,后因原告仍要从被告地里通过,被告阻拦,原告要开车撞被告,原告车上有一铁叉,被告随手拿起准备打他,结果原告开车铁叉头挂住原告臀部。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后让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钱,被告未支付。2009年10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之后拘留被告5天,罚款200元。原告的行为使被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因原告驾驶奔马车要从被告地里经过,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铁叉将原告扎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情况为腰及臀部见点状皮肤损伤,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09年10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高新(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当日至郑州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提交当日由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诊断结果为左侧腰臀部外伤,处理措施处载明:建议休息、暂不同意包扎、应用抗菌素(自备)、不适来诊、证明一份、暂不同意相关检查。原告提交当日由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左侧腰臀部外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不适来诊。原告受伤后第二日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住院,至2009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提交2009年10月10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陪护一人。原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591.1元。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左侧腰部外伤包块形成,建议行手术探查切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公高新(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郑)鉴(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一份、郑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二页、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4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书,故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2009年10月30日由郑州高新区沟赵杜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87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书,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之间因原告驾驶奔马车要从被告地里经过,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铁叉将原告扎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原告受伤支出相关费用的50%。被告称原告的行为使被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并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1591.1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4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为4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74.7元,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50%,即1537.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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