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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与华强印染厂、天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城经初字第1080号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城经初字第X号

原告盐城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信托投资公司信托部办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盐城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虹集团公司华强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华强印染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彬,盐城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华强印染厂财务科科长,住(略)。

被告江苏天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传荣,盐城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华强印染厂、天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忠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涂正隆,被告华强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彬、王某某,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投资公司诉称,1995年12月,经天虹公司担保,华强印染厂向我公司借款57万元,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12.06‰。贷款到期后,华强印染厂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强印染厂偿还贷款57万元及利息、罚息(略).44元,被告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强印染厂辩称,我厂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57万元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我厂实际未使用到此款,而是被信托投资公司扣抵了我厂原欠其800万元贷款的利息。因此,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因原告违法放贷收息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信托投资公司与华强印染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向华强印染厂提供贷款人民币57万元,贷款用途为华强印染厂购坯绸,贷款期限为4个月,即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4月28日,利率为12.06‰,按季度结息。同日,天虹公司以保证人身某在上述合同盖章,为华强印染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57万元,并用此款扣抵了华强印染厂原欠其贷款800万元的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华强印染厂未还款。1998年3月18日,信托投资向华强印染厂催收贷款,但未有结果。1998年11月25日,信托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算凭证、扣收利息的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信托投资公司为收回利息而发放贷款与被告华强印染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告和被告华强印染厂均有过错,故被告华强印染厂应返还原告人民币57万元,并应赔偿利息损失的百分之四十。根据担保法中“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天虹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强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5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利息损失自199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印染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信托投资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华强印染厂负担(略)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忠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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