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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初,原告同被告、刘某选三人在南里商北500米路西市汽校对过开了一家煤厂,共同经营煤炭业务。2009年3月底,煤厂的煤炭销售完毕,由时任会计刘某选对煤厂经营情况按帐目核算:刘某某投资本金x元(其余煤厂投资为刘某选和杨某某投资),应收煤款x元,从会计处借款x元,亏损9615元。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x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x元。被告把场地租给原告,场地费每年是x元,当时约定被告出资场地,只收取盈利的钱,亏损了不让被告承担。分账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和认可。x元是外欠帐,不是被告支款。刘某选也不是合伙会计,被告对该分帐单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刘某选三人曾合伙开办煤厂,共同经营煤炭业务,后煤炭销售完毕三人散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杨某某和刘某选书写自由记录1份,记录认定被告应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及刘某选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出资比例及亏损的承担比例,且散伙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刘某选的算帐结果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参与算帐,且原告所称被告支款x元,被告认为属于其经手的外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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