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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X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孙XX,男,34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儿子孙某峰由被告抚养,但没有约定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地点、方式。离婚初期,原告基本上还能正常探视孩子,但2009年4月后,因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被告不再让原告探视孩子,不让孩子接电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并规定探视的时间、方式、地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并让孩子接原告电话,被告一直在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对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作了约定,约定婚生子孙某峰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对如何探望孩子并未约定。后原、被告因其他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对探望孩子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名叫孙某峰(曾用名孙某博)于2004年3月出生,现正处于幼儿园学习阶段。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孙某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的过于细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周探望孙某峰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孙某某每周探望婚生子孙某峰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孙XX各承担一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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