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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宜兴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0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允强,江苏无锡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允强,江苏无锡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因与宜兴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宜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被上诉人宜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允强,被上诉人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史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1992年9月11日,管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锚梁式静压桩法及设备”发明专利,1993年5月12日公开,1997年3月27日获授权,专利名称变更为“锚梁式静压桩法及其压桩专用设备”,专利号为(略).4。1997年4月30日,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中关于压桩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锚梁式静压桩法,包括下列步骤:(1)定位、探孔、凿孔;(2)在地基上铺设锚梁,并在锚梁上配重;(3)用活动螺栓将压桩架的下端部固定在锚梁上;(4)将预制桩运至孔旁;(5)用连接在压桩架上的油压千斤顶将桩逐段压入土中;压桩时,凭借配重来克服压桩反力。

新城苑位于宜兴市新城桥北,由六幢多层住宅楼组成,该楼盘由宏兴公司开发,由宜兴建筑公司于2001年1月承建,2003年3月竣工(后裁定变更为“由宜兴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承建,2002年6月28日竣工”)。

2004年1月14日,管某某以宏兴公司、宜兴建筑公司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后于2004年5月26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根据管某某的申请,对宜兴市新城苑楼房四周参照物进行现场拍摄,共拍摄照片5张,并制作了(2004)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管某某享有“锚梁式静压桩法”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即构成侵权。

管某某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自选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但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明确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不能被采纳。即使认为这些照片反映的是宜兴市新城苑的建筑现场,但根据这些照片的背景、参照物等因素,也不能确定所拍摄的地点是新城苑3-X号楼的建筑工地。公证拍摄的照片虽然明确反映了新城苑的地点,但此时新城苑已经竣工,这些照片仍然不能与前述照片产生有力的联系,进而证明前述照片所拍摄的地点是新城苑3-X号楼的建筑工地。同时,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压桩方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过程。管某某应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采用锚梁式静压桩法进行压桩的完整证据材料,但管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清晰显示出锚梁式静压桩定位、探孔、凿孔及在地基上铺设锚梁等步骤及相应设备,法庭亦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一一比对,故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使法庭对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产生确信。因此管某某认为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在宜兴市新城苑3-X号住宅桩基工程中实施其专利技术,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管某某还认为尽管某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但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在其他工地使用过涉案专利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其他工地使用过涉案专利方法,也不能当然推断被告在新城苑3-X号楼的工地上就使用了锚梁式静压桩法。

综上,由于管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享有的专利技术,故管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30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管某某承担。

上诉人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新城苑的开工、竣工时间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新城苑3-X号楼施工工地使用了上诉人的专利,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且以上诉人的专利是方法专利,而提供的照片是静态的,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专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递交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要求给上诉人任何答复。在2005年7月12日现场勘察时未制作勘察笔录,所拍照片也未交当事人质证。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不确认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又不进行有关调查,简单地适用专利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专利侵权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略).08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宜兴建筑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因同一事实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自动撤诉。上诉人于2005年再次起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关于新城苑开工、竣工时间,一审法院已下裁定予以更正。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管某某、被上诉人宜兴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宏兴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是否侵犯了管某某的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管某某提出的赔偿额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管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新城苑开工、竣工日期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新城苑开工、竣工时间,由于一审法院在判决送达之后,已下裁定予以更正,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

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1.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不构成对管某某专利权的侵权。

诉讼中,管某某指控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为其拍摄的注明日期为2002年1月17日、3月4日的四张照片,以及公证书中的五张照片,认为被上诉人宏兴公司开发的新城苑3-X号楼使用了其专利。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照片形成时间,由于管某某提供的四张照片是其自行拍摄,而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不具有唯一性,加之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管某某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认定。对于拍摄地点,管某某提供的四张照片没有任何地点说明,而公证书中的五张照片,与管某某提供的照片缺乏一一对应关系,无法直接判断出管某某拍摄照片的地点就是新城苑。即便认定拍摄地点为新城苑,也无法判断就是3-X号楼的打桩工地。新城苑共建有六幢住宅楼,南北排列,位于照片中参照物的西北方,而标明日期为1月17日的二张照片拍摄角度也是从西北方向东南方,由于拍摄位置距离打桩工地较远,故无法正确判断照片中反映的打桩工地即为3-X号楼。

就打桩方法而言,1月17日的二张照片由于拍摄距离远,无法看清压桩机的全部结构,从而无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3月4日的照片反映的是已打好桩的现场,无法直接显示被上诉人使用了何种打桩方法。因此,管某某指控被上诉人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由于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不构成对管某某专利权的侵权,故对上诉人管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对管某某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予答复,现场勘察未制作笔录,在程序上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管某某据此要求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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