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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合同诈骗、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其虚假的、无注册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自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提供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虚假材料,成立了该公司在洛阳的办事机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驻洛阳办事处”,该办事处以中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修路等工程,并按中航公司文件规定收取盈利部分1%的管理费用。

2006年10月,孙XX作为中航公司驻洛阳办事机构实际负责人,同刘XX签订栾川牛心垛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管理费用共计x.8元。

2008年4月17日,刘XX利用中航公司所提供的虚假资质证书等手续承包栾川县城北环西段建设工程第二施工合同段工程。2008年4月30日,“中航公司”驻洛阳办事处以中航公司名义收取管理费20万元,又于2008年7月10日收取保证金10万元。2009年1月17日,孙XX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刘XX提供用于工程结算的相关手续,致使栾川牛心垛尾矿库工程无法结算,刘XX又交10万元保证金给中航公司驻洛阳办事处。中航公司驻洛阳办事处前后共收取刘XX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x.8元。

被告人祁某某以多种理由从中航公司驻洛阳办事处孙XX和会计田XX手中取走现金x元,通过转账,打入祁某某私人银行卡上x元,两项合计x元,用于顶抵中航公司的管理费用。

2、被告祁某某以虚假的中航公司在宜阳县设立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三公司,以宜阳县水岸尚城d栋东单元X室的聂XX为法人代表,聂XX以中航公司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祁某某收取管理费。祁某某先后从聂XX处收取管理费用x元和价值x元的旧桑塔纳轿车一辆。

3、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法人代表,且未注册的虚假公司—“中航西北工程局西北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代表该公司,同伊川县X村X组王XX在洛阳签订“新建洛阳科技学院(实验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取王XX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有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

祁某某合同诈骗的过程中所保管、使用的证件印章,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地方税务局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设立在陕西省西安市的中航公司、中航西北工程局西北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中国水利部第三工程局华裕工程公司均未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以上这些被证明的国家公文和公文中所加盖的相对应的印章均是从祁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租住地搜查出来的。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1、报案材料;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物证及照片等其它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其所收取的x元不是管理费,而是孙XX给其发的工资,聂XX给的桑塔纳车x元是自己出钱买的,不是送的。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其虚假的、无注册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自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提供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虚假材料,成立了该公司在洛阳的办事机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驻洛阳办事处”,该办事处以中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修路等工程,并按中航公司文件规定收取盈利部分1%的管理费用。

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法人代表,且未注册的虚假公司—“中航西北工程局西北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代表该公司,同伊川县X村X组王XX在洛阳签订“新建洛阳科技学院(实验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取王XX保证金20万元。后王XX因无此工程可干,多次找祁某某退款,祁某某被迫写出还款计划一份,但至今分文未付。

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

祁某某所保管、使用的证件印章,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地方税务局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设立在陕西省西安市的中航公司、中航西北工程局西北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中国水利部第三工程局华裕工程公司均未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以上这些被证明的国家公文和公文中所加盖的相对应的印章均是从祁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租住地搜查出来的,且均是祁某某花钱让他人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来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其虚假的、无注册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营业执照骗取王XX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虚假的、无注册的“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营业执照骗取王XX保证金及自己花钱让他人私刻国家单位印章和公司印章及伪造公文的事实。

4、证人证言。

5、物证及照片。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同刘XX签订栾川牛心垛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及栾川县城北环西段建设工程第二施工合同段工程,经查证,该两项工程已经完工,且在签订合同时,祁某某未直接参与签订,被告人祁某某只是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尽管其行为违法,但不能认定祁某某为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从聂XX处收取的管理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其虚假公司和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祁某某为了实施犯罪,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黄某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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