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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鲁某某与张某甲、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张某甲的委托

代理人郭建军、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11时30分,原告韩某某驾驶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长葛境x+700M处,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应当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等x.06元。2、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9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显失公平,双方应各负一半责任。2、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张某甲和李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无牌三轮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和后期手术费用鉴定书,证明二原告支出的费用。3、长葛市华通电瓷电器厂证明四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二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和收入情况。4、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10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元。

被告张某甲和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鉴定书以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张某甲对证据内容未提出明确意见,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及税务登记可表明原告韩某某为个体业主,其主张的日误工数额与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比较略高,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有关原告鲁某某及护工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证明人员的身份,其证明内容较为合理,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过高,但无反证,故可作为定按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鲁某某及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原告韩某某、鲁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各住院15天,其中原告韩某某支出医疗费8451.06元,原告鲁某某支出医疗费x.71元。因原告韩某某右髌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其所需费用经许昌安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192元;原告鲁某某右肱骨骨折需二期手术费5052元。原告的豫x号车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韩某某系长葛市华通电瓷电器厂的个体业主,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原告鲁某某月收入1500月。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为1500元,需二人护理。2009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借用该肇事车辆,被告张某甲驾驶该车时具备驾驶资格(C1D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时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因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系车主,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甲不具有过错,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8451.06元、误工费965元(x元÷365天×15天)、护理费965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车损5100元、鉴定费200元、后期手术费5192元合计x.06元。对原告鲁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x.71元、误工费750元(1500元÷30天×15天)、护理费750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后期手术费5052元合计x.71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手术费、车损及鉴定费x.06元。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手术费x.7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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