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兵八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市X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出生,汉族,该社老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玉兰,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汉族,原系兵团六建退休工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一九二一年十月出生,回族,系石河子市食品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甲之子),男,一九五四年八月出生,回族,现系河洲饭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一九五九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河洲惚馆法律顾问。
上诉人信用联社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玉兰,被上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从马某甲处借走其私房产权证,当日李某某用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规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借款由担保人用私房产权证作担保。借款人李某某及信用联社在合同上签名盖章,马某甲三字系该社主任所写。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向李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因李某某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信用联社起诉法院。原审判决:一、李某某给付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二、李某某给付信用联社借款利息(略).8元;三、驳回信用联社要求马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
上诉人信用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甲同意李某某借用其房产证贷款,原审仅以马某甲未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怪文清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借给李某某房产证是为了给他买牛作一下担保,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我也从未同意他用我的房产证抵押贷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到被上诉人马某甲处,提出要买一批牛需借马某产证作一下担保,被上诉人马某甲便将自己的私房产权证借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并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马某甲同志借给李某某同志房产证一份,特此证明。”当日,被上诉人李某某用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与上诉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8‰;期限自95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9日;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私房产权证作担保等。李某某及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上“马某甲”签名系信用联社主任所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上诉人李某某除还一部分利息外,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略).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马某甲的房产证虽在上诉人处且抵押借款合同上有“马某甲”的签名,但经查实该房产证既非马某甲交给上诉人的,担保人“马某甲”三字也非马某人所签,故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某甲有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故不具备担保成立的条件;上诉人关于马某甲同意担保,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条件受理费4443元,其他诉讼费1507元,合计5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厉复梅
审判员张君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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