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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被告辛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辛某某,男,56岁。

被告孙某某,男,54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被告辛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7年11月13日经濮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濮经终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审理时,合议庭认为必须到庭的辛某某长期下落不明,于1998年05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院因工作人员调整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海廷、王天浩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工行),被告辛某某、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某某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担保于1993年08月02日与范县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逾期后经范县工行多次催要,于1993年12月20日路则平以辛某某的名义付息1728元,此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辛某某、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08月,被告辛某某找到时任范县工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汪某某联系借款,联系好后于同年8月2日即让孙某某去范县工行找汪某某办理借款事宜,起初孙某某准备以范县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为借款人进行借款,但范县工行的汪某某信不过劳动服务公司,相信辛某某个人。最后,孙某某为好办借款手续,就以辛某某个人的名义与范县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途建筑,利率月息9‰,逾期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提供了借款x元,由孙某某提走。该款提出后并未在服务公司下账,而是交给服务公司的职员到外地去做生意了。借款逾期后,1993年12月20日孙某某让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路则平以辛某某的名义付息1728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付息凭证、文字鉴定结论和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经辛某某本人同意,范县工行的工作人员在辛某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同意孙某某以辛某某的名义进行贷款,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贷款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某某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事后也未得到他人的追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借款虽以辛某某名义所借,但实为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所用,无据可查。其所述应由外贸局劳动服务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三、1993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孙某某支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辛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负担7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天浩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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