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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初中文化,系郴州火车站服务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资兴市人,本科文化,系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5日婚生女儿曹某君,2002年9月1日婚生男孩曹某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9年4月23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曹某君、儿曹某华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曹某华抚养费200元、女曹某君抚养费100元,双方各自承担各自亲戚的债务分别为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债务原告所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曹某君(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华(X年X月X日生),婚后感情尚可。近一段时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23日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因此搬出独住。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达成过离婚协议,但被告认为是一时冲动签了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近期内出现感情波折,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若通过双方努力,给对方多些宽容和关爱,少些指责和刁难,则夫妻感情是能够修补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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